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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另一原告彭光碧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12日向原告施某及彭光碧共同借款3万元、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每月10日转款一次,2010年4月10日还清借款。现因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2、被告陈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因被告陈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x元原告施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元/天;2、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施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2份、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12日向原告施某和彭光碧借款共计5万元,其中施某借款x元,彭光碧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010年5月18日,原告施某和被告陈某某就该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施某借款5万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被告陈某某承担违约金2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施某当庭确认借款5万元中包括彭光碧的借款x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现已归还原告施某和彭光碧借款本金x元。其中原告施某的借款x元,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归还x元,于2011年5月8日归还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施某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20元的责任,现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应为20元,原告要求按每日20元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主张。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施某违约金2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施某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施某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施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施某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梅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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