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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严XX、刘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唐君祥,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张XX。

被告严XX。

被告XX。

原告唐XX诉被告张XX、严XX、刘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皮志仲、人民陪审员唐清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XX、唐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被告张XX、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下午10点左右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张XX、严XX指使被告刘XX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家的菜整坏了,原告就问整坏了菜是不是该赔,被告刘XX就将原告打在旁边的沟沟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严XX、张XX还要鼓动刘XX继续殴打原告,原告丈夫教训了被告,被告才住手的,现在原告在开县X镇卫生院治疗终结了,原被告经东平村X镇综治办调解未果,温泉派出所指导员郭雄组织调解的时候,被告没有来,没法调解原告才起诉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43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483.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辨称:原告原先门前是一条老路,原告建房子后就把路毁了,整的地坝,2008年1月31日被告刘XX骑摩托车从地坝通行,与原告发生争吵,社长调解的时候原告说刘XX把原告的菜损坏了,但是现场检查菜没有坏,医生检查原告也没有受伤,2008年2月1日主任再次调解,约定路由陈XX修好,被告严XX负责600元现金,今后摩托车行人都方便,但是路至今未修,所以钱也没给,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发生了争吵,原告突然钻出来5200元的费用没有逻辑推理,请求人民法院还被告一个清白。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医疗费收据13张,共计1173.4元。

2、处方笺共7张。

3、彭XX的证明。

4、周XX的证明。

5、袁XX的证明。

第1、2、3、4、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费用的支出;

6、袁XX的证明。拟证明唐XX受伤的事实;

7、温泉镇X村委会的证明2份。拟证明刘XX是张修翠的儿子,从2007年12月份一直在温泉镇X组居住,刘XX将唐XX致伤的经过。

8、公安机关对唐XX、张XX的询问笔录、疾病诊断书及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的事实。

被告严XX、张XX、刘XX均未到庭故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医疗费及处方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是村X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关于辖区内居民基本生活情况的证明符合基层工作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第8份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收集整理的材料,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第5份证据与第8份证据中的疾病诊断书及第7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月31日,被告刘XX骑摩托车路过唐XX的菜地,因刘XX压死了唐XX的菜而发生口角,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刘XX不慎将唐XX掀倒,导致原告唐XX多处软组织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开县X镇卫生院治疗,医生建议修养半个月。2011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83.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是紧邻,理应和睦相处,但是被告刘XX在不小心将原告的菜地撵了后,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由于被告刘XX的不理智将原告掀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XX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XX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唐XX在事情发生后,没有找村委会调解,而是与被告发生争吵,对纠纷的升级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刘XX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刘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XX、严XX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是被告张XX、严XX指使被告刘XX殴打原告唐XX,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XX、严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⑴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67.37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⑵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支出不予认定;⑶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支出证据,护理费不予支持;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住院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⑸营养费,原告的疾病诊断书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67.37元的80%计93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320元,原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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