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5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树军、赵某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焕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赵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在被告生下小孩后,原告要求被告和原告一起生活,但是被告坚决不同意;在小孩半岁后,被告就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对小孩不闻不问,既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履行夫妻义务,从2008年起,原、被告就一直没有夫妻之实;2009年12月,原、被告协商决定被告在家带人,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给被告,但事后被告在2010年正月就独自外出,目前不知其下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略)村主任贺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原、被告多年来是分开打工生活,被告就是在生下小孩后在家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随后外出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在去年年底,原告为搞好夫妻关系,请人调解,后交给被告生活费近x元,由被告到家里带人,但随后被告在正月间就无故外出不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可能的事实;
3、(略)原告贺某某的母亲李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淡薄,一直分开打工生活,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被告赵某某一直不愿意和原告一起打工;去年农历12月,原、被告一起回家时经调解,由于被告不同意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原告贺某某就付给被告赵某某近x元的生活费,用于在家带小孩,准备生育第二胎,但是在今年正月,被告赵某某就外出不知去向;小孩在一岁多的时候起一直由原告支付生活费,由原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可能的事实;
4、(略)刘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淡薄,一直分开打工生活,为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贺某某请人调解,原告贺某某付给被告赵某某近x元,赵某某留在家里带人,但是今年正月赵某某就外出不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可能的事实;
5、证人柴XX、蒋XX的证言,用以证明打工期间原告贺某某一直在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记集团源泉住宿租房居住,2008年6月份,被告赵某某带女儿和原告一起生活近半年的时间,夫妻间经常处于冷战状态,后由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赵某某带小孩离开,在异地打工,此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来此地一次,2010年元月来此两天,随后一起回家,赵某某再也没有来过,原、被告确实没有多少感情的事实;
经过法庭调查,原告贺某某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于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与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22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随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一个月以后,原、被告先后外出异地打工,当年年底被告回家,原告贺某某一直在外打工,2007年5月6日,被告赵某某生育一女孩取名贺XX,半年后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和原告一起打工生活,但是被告赵某某没有同意,而是外出异地打工,将小孩留给原告的父母抚养;2008年6月,被告赵某某携带女儿贺XX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和原告一起生活,因个性不合,加之平时沟通交流不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冷战,互不理睬;近半年后,被告赵某某带小孩到外地打工,年关将小孩送回原告家,随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开生活;2009年年底,原、被告一起回家,为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请人居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贺某某支付被告赵某某生活费4000元,替被告偿付债务3000元,并为被告购置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被告赵某某留在家抚养小孩。2010年正月,被告赵某某无故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TCL王牌29英寸彩电,一套高组合柜,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套桌椅,一张茶几,五床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小孩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在审理中,原告承诺,小孩若归其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小孩的抚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冷战,加之在经人调解后,夫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勉强维持其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及小孩均无益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贺XX的抚养,考虑到小孩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贺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贺某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是可以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由其带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小孩贺XX由原告贺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赵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被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TCL王牌29英寸彩电、一套高组合柜、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套桌椅、一张茶几、五床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赵某某所有,由其带走;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赵某旦
人民陪审员刘树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焕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