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女,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本院2011年2月14日受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确定本案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上午9时30分。因原告黄某乙未按本案开庭传票所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