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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女,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本院2011年2月14日受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确定本案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上午9时30分。因原告黄某乙未按本案开庭传票所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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