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常夜不归宿,并有出轨及吸毒等情形,且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双方是有口角,但原告诉称诸多失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琐事有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09年10月9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其本人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则仅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离婚合意一致可准许,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