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潘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普陀区开元服装商店负责人。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X路X-X号商业用房,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各为每月人民币1400元,上述费用均按月结算,每次提前十天支付,如未能按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数额相当于原日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如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十五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另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如被告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表达续约意向,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现双方合同到期后并未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仍然租赁涉案房屋至今,但租金仅支付至2009年10月31日,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仍一直拒绝支付,至今已超过6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立即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X路X-X号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1400元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人民币93.33元计);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人民币1400元计);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管理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所有商铺的物业管理费都是统一由原告上门收取的,2009年11月后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未来收取,被告也无法缴纳,故至今未交。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合同终止或是解除事宜,也未通知过被告要其搬迁,之前来收取租金时原告工作人员都称会续签合同。被告开始租赁房屋时房屋所在地区的经营销售环境很不好,根本没有人气,现在稍有好转,原告却要求被告搬迁,被告很难接受。如果原告表明不与被告续签合同,2009年时被告就不会去办理相关手续、购置相关物品或是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房屋了,现在被告已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余万元,每月需还贷人民币5000余元,在商店还有人民币十几万元的债务,家中所有经济来源都靠被告一人支撑,被告实在难以搬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X号房屋系上海市X排水有限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原告受上海市X排水有限公司委托,开发经营管理该商业用房。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上海开元商店(潘某),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甲方合法拥有的上海市X路X-X号的商业用房,该房屋建筑面积共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意向,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该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整,“……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每个月的20日(逢双休日延后一天),交于曹杨水质净化厂办公大楼X室,如逾期一天,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加倍的违约金。”“……乙方首次需支付3000元整的押金,……”合同另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否则以违约处理,扣除押金。”合同附件(二)约定:“……乙方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月计人民币1400.00元整(大写:壹仟肆佰元整),付费方式同房租,……”
该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仍一直使用涉案房屋,且自2009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希望给予一定宽限时间让其寻找其他租赁房屋,原告则表示已给予被告足够时间,租赁合同解除后可将被告支付的押金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告。另,原告表示自愿调整第四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滞纳金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并未再续签合同,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原告未表示异议,双方实际上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自2009年1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各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合同解除,但基于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性质,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已明确表示了解除合同的意向,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已有足够时间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间关于上海市X路X-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二、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X号房屋;
三、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按每月人民币1400元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按每月人民币1400元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某押金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汪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