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原告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原告方华丽,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现年32岁,回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吕潭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甲、丁某、方华丽诉被告曹某某、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丁某、方华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李某某到庭,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被告中国人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方华丽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正前方行驶,被曹某某驾驶予x面包车撞上,致使三轮摩托车上乘客何某甲、丁某及方华丽和女儿何某涵受伤后,均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巨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曹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但事后我已积极施救并已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该车辆系我借林某某的车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支付,不足部分第一被告再赔偿。
第二被告林某某辩称,从程序上,我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我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辩称,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保单发生变更,现不应认定是否由我们赔付,有待认定,有理由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9日10分,第一被告曹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林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略),沿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x+800M处,尾随撞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由方华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在了前面同方向行驶的货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方华丽及车上乘坐人员何某甲、丁某、何某涵受伤。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一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方华丽、何某甲、丁某、何某涵无责任。原告等几人被120急救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方华丽花费医疗费3229.9元,120急救费170元,何某甲医疗费8997.69元,丁某医疗费2443.98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第一被告为机动车的借用人,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虽为机动车所有人,但对此次事故的损害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有中国人寿出具的交强险批单正本)及第三者责任某险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某,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等人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提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等人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为宜,营养费10元/天为宜。庭审中,第一被告辩称已支付2万元费用,且原告只承认x元,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华丽损失包括:医疗费3229.91元,120急救中心收费170元,误工费420元(14天×30元)、护理费420元(1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交通费4元(考虑前去扶沟县医院为120急救,出辽后扶沟县至吕潭公交车一趟为4元)。原告何某甲的损失:医疗费8997.69元,其中一张票号为“x”医疗票无名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660元(22天×30元)、护理费660元(2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交通费4元。丁某的损失:医疗费2443.98元。(其中票号“x”票据名字与第二原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630元(21天×30元)、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交通费4元。由于第一被告的行为均未对三原告造成伤残,未造成巨大心理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摩托车一辆,未出具定损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所提供:医疗费8997.69元、误工费660(22天×30元)、护理费660元(2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交通费4元共计x.69元。原告丁某霞损失:医疗费2443.98元、误工费630元(21天×30元)、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交通费4元,共计4547.98元。原告方华丽所受损失:医疗费3229.91元、120急救中心收费170元、误工费420元(14天×30元)、护理费420元(1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交通费4元共计4803.91元。三原告损失共计x.38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x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给付原告2543.58元。
二、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令请求。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卢清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