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郏县X村东地浇地时,碰到同村村民王某乙,二人因两家的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将王某乙致伤。
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面部及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伴左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鼻骨骨折为线形骨折,属轻微伤。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抓获证明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丙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