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倪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原告曹XX诉被告倪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被告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均系小客车驾驶员。2010年8月10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在崇明县X镇X路交界处南侧等客。原告看到路东有6、7人在等车,原告走过去询问他们是否要车,因没人要车原告回到自己的车旁。约5分钟后,被告从其车上下来,一拳打在原告的头部,原告就用空的矿泉水瓶甩被告,随后被告又打原告头部两拳。原告当即报警,并去堡镇医院验伤。8月13日起原告发高烧,16日再次至堡镇医院入院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3.92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50元,合计经济损失5113.9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验伤通知单、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病情及医疗记录、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倪XX辩称,当日被告看到原告主动揽客,就问原告,怎么会有你这样做生意的,来一个问一个,我就没生意了。当时原告手里有一个空的矿泉水瓶,听到被告的话后就将该瓶扔到被告的头上,被告遂用手推原告的头,原告躲避就推在原告的脸上,后双方被旁人劝开。原告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到场认为小事情,没造成什么后果,就没有处理。大约五点的时候,派出所把被告叫过去,讲原告开了验伤单。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并没有受伤,过了一小时后再去医院所验的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对曹XX、倪XX、朱XX、倪XX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原告对朱XX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倪XX的陈述部分有异议;被告对朱XX的陈述无异议,对倪XX的陈述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事发时均在场,且证言相互之间及与原、被告的陈述均有印证,故认定该两份证言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小客车驾驶员。2010年8月10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在崇明县X镇X路交界处南侧等客。原告看到路东有6、7人在等车,遂走过去询问他们是否要车。被告对原告主动揽客的行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用手推原告的头,原告躲避就推在原告的脸上,原告用空的矿泉水瓶扔被告,后双方被旁人劝开。原告报警,后到崇明县X镇医院验伤,验伤结论为头颅软组织伤。8月13日起原告发高烧,16日再次至堡镇医院入院治疗,其中门诊诊断为“发热待查:急性支气管炎”,入院诊断“发热待查:急性支气管炎、头昏待查:颅脑外伤”,出院诊断“发热待查:急性支气管炎、头昏待查:颅脑外伤”。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头部外伤与发热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征询了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医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医疗记录及伤情,头颅软组织伤引起发热依据不足;原告只有在头晕致生活不能自理时才需护理,正常饮食,无需营养。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03.92元,被告倪XX只认可2010年8月10日发生的医疗费用486.7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生证明,原告所受软组织伤与之后的发热缺乏因果关系,故原告治疗发热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医疗费核定为486.70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被告倪XX不同意赔偿。本院结合医院的证明,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12天,每天100元),被告倪XX对误工费的标准和时间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需休息一周,对误工费酌定为24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50元,被告倪XX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需护理的依据,故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揽客发生纠纷,被告推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外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是原告先用矿泉水瓶扔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726.70元;
二、原告曹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