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阳县X组。
负责人:卢某,该组组长。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X镇那X村那X屯XX号。
原告田阳县X组诉某告黄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卢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承包本小组的土地那业(地名)12.5亩荒地建石灰厂,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经本县公证处公证。由于被告所租土地用于建设石灰厂涉及到农转建设用地,被告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该协议书经法院二审确认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认为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履行。自2004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使用了该地,并在2004年6月11日开始填土方,共400车。实际上,被告承包该地办石灰厂的手续,田阳县国土局已明确答复无法上报审批,被告仍未将该土地归还原告,也未告知原告,而是继续使用。到2008年12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其在2005年6月25日被告写给原告承诺书中的内容才收回该土地。从2004年5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3年7个月9天是被告使用该土地。其中2005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两年时间,被同意由高速公路X标段租用放料,并将两年租金交给原告。除高速公路租用两年时间外,还有19个多月是被告实际使用,按照当时同等租金计算,应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2.5亩19个月的土地损失费共x元,判决被告恢复该承包土地12.5亩的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黄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便在该土地上填土方,该土地的收益权全由原告享有,被告未得任何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已超过诉某时效。故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实及初始时间;
2、被告填土申请书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填土及被告声明不向原告索要预交的5000元租金及使用承包地起止时间;
3、收条,证明被告在承包地内所填土方数量;
4、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解决龙兴石灰厂建设用地的答复》,证明被告在申请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办石灰厂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
5、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
6、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上。
被告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没某。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并经田阳县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原告那业(地名)荒地面积为12.56亩作为建设石灰厂使用。承包期为30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6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在该承包地上填土方,得到原告同意后填上了土方,随后,被告向原告预交承包金5000元。2005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该承包地出租给南百高速公路X标段作放料场,所得租金收入全部归原告收取。由于被告所租土地用于建设石灰厂涉及到农转建设用地,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无法办砖厂,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退回预交的承包金。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由原告退回被告预交的承包金。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由原告退回被告预交的承包金,同时确认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双方有过错,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该合同书,该承包地被告已交给原告,从2008年元月份起该地已由原告使用。判决生效后,原告不履行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起诉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2.5亩19个月的土地损失费共x元,判决被告恢复该承包土地12.5亩前的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补偿土地损失x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书,无效协议书自始至终无效。导致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填土到承包地,使荒地变成高速公路放料场而获得收益,且该收益归原告。实际上,被告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从该承包地上获得利益。故原告请求2004年5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3年7个月9天时间,减除2005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两年时间,尚有19个月是被告实际使用,要求被告支付这19个月的土地损失x元,是没某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恢复承包地原状的问题。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后填土到承包地,使荒地变成高速公路放料场,且从2008年元月份起该地已交由原告使用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包地原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诉某时效超过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阳县X组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田阳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某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代结算款项——法院诉某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