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月10日被撤销),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耿某伙同江西籍外号“X”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部银灰色力帆小车(未报牌)窜到园庄辖区内盗窃狗7只、鸭2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被盗的家禽计价值人民币1755元。
另查明,上述力帆灰色轿车一部(车架号x、动力号x☆x☆)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耿某妻子;被盗物财物中,2只鸭(价值人民币360元)是被害人王某某1(园庄镇X村人)的,已追回发还王某某1;已追回的2只狗分别发还被害人曾某某1(园庄镇X村人)、曾某某2(园庄镇X村人);另5只被盗的狗均已被公安机关销毁,其中,许某某1(园庄镇X村人)1只(价值150元)、林某某1(园庄镇X村人)1只(价值380元)、赵某某1(园庄镇X村人)1只(价值160元),另2只共67斤计价值335元,其被害人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现场及赃物辨认照片、销毁赃物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耿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回执、收条、销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仙游县公安局园庄派出所工作说明,被害人曾某某2、曾某某1、许某某1、林某某1、林郁林、王某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5元,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许某某1一百五十元、林某某1三百八十元、赵某某1一百六十元,合计人民币六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