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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X诉刘XX、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侠,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区XX路XX号楼XX层南。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侠、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X诉称,2011年3月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刘XX驾驶“陕x”轿车沿长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营十字西侧时,与沿长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原告经医院治疗后,被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某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199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陕x机动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也是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理赔责任;第二、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证据以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对于各项费用,在原告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票据、病案等材料佐证情况下,依法计算费用;第三、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曾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3000元;另外,对于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是村民身份,虽然居住在泾渭镇X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城镇,其消费水平也未达到城镇水平,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不能按照居民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军驾驶“陕x”轿车沿长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营十字西侧时,与沿长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庆职工医院西安泾河园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8、9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3、左侧眼眶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高陵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在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6天,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长庆职工医院西安泾河园分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陕西省富平县医院门诊检查。经核实原告在长庆职工医院西安泾河园分院花费医疗费用5063.5元,在富平县医院花费2161.66元,在高陵县中医医院花费4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人民币319元,在唐都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15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227元,但是相关病例显示原告治疗泌尿系统疾病,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何关系,在高陵县X村卫生所花费1428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8259.16元。其中,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2012】临法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某肋骨骨折及腰、骶、椎间盘脱出属十级伤残。

肇事车辆陕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另查,原告吴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女儿吴某XX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吴某XX生于X年X月X日,均在泾渭镇读书生活。

上述事实,有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病档、高陵县中医医院病案材料、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检查材料、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居住证明、完税证明、租房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明确,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259.16元,伙食补助费用420元,护某用840元,误工费用27413元、鉴定费500元均未超出合理范围,并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用因无加强营养医嘱,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用问题原告表示是自己包车来回去医院,但是未提供合法票据,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庭审中提交完税证明、暂住证明、租房合同显示原告从2005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泾渭镇X路并从事个体经营,故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为36490元并无不妥,原告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均在泾渭镇读书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得出1240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除去鉴定费用总计86326.8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326.86元;

2、被告刘某某应承担鉴定费用500元整,扣除该笔费用,原告须在取得赔偿之后退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高陵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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