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42岁。
被告张某某,男,36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曾欠原告款项有x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今欠韩某某贰万肆仟元正(¥x元),并注明春节还款伍千元正。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某欠下原告的款项偿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向我提供做工程的相关材料,我曾向原告支付3万元,要求原告再向我出具一份收条;要求原告返还我的车辆及车内的所有物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2008年11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条是被告所出具,但是是原告带着人逼我打的。
被告未某某。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部分款项未某清。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韩某某贰万肆仟元正(¥x元)注明春节还款伍仟元正(¥5000元)”。后被告未某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元月中旬将被告车号为豫x的车辆开走。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x元款项未某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做工程的相关材料、出具收条,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某有上述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及车内的所有物品,原告同意被告还款后即向被告返还车辆,双方如有纠纷还可另案再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x元。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