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其他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涛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7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经金水路X路交叉口处摔伤,被120急救车送到被告急诊科救治。入院病历显示x右第五足跖骨基底部骨折,下颌骨可疑骨折。初步诊断1、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下颌骨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损伤。3、2┼牙全断裂。2007年5月17日X检查:1、颞颌关节未见异常;2、左下颌骨骨折3、右足第五趾骨骨折;4、左手骨质未见异常。2007年5月17日,CT检查:1、左侧上颌窦囊肿。2、上下颌骨平扫未见异常。2007年5月17日,CT检查:脑子扫未见明显异常。5月18日查房认为:下颌骨部肿胀明显,瘀血青紫,压痛明显,张口困难,下颌骨骨折5月19日患者鼻唇沟变浅、口歪,查诊认为给予头部MRI检查,患者要求做二次检查,继续治疗。5月22日经口腔科会诊后仍未确诊。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下颌部软组织挫伤。3、2┼牙齿断裂。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75.76元。2007年7月16日,原告仍觉不适到郑州市口腔医院检查,出院证显示:左侧髁状突骨折。2007年7月18日,原告到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髁状突陈旧性骨折。2007年7月20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髁状突骨折。2007年8月9日,原告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检查门诊病历显示:诊断:左髁突骨折。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程某某伤残程某为七(vii)级伤残。医方存在漏诊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患者程某某下颌功能障碍。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上午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摔伤,被120急救送往被告处救治。被告在对原告的整个检查过程某多次记录“下颌骨骨折”,虽经被告口腔科会诊仍未确诊,被告称建议原告到口腔医院检查,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已告知原告这一事实。至5月24日被告出院诊断的没有确诊原告下颌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经多家医院诊断均证明左髁突骨折。被告在治疗过程某,因存在漏诊,并缺乏与原告对该病情的及时沟通,延误了原告最佳的治疗时机,经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系原告摔伤所致而花费的正常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而花费的检查、诊治费3996.89元、住宿费3300元、交通费1920.50元,以及原告发生的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58元,共计x.97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漏诊,延误原告最佳的治疗时机,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今后饮食带来长期的痛苦,原告起诉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某以下损失:医疗费3996.89元、住宿费3300元、交通费1902.5元、伤残赔偿金x.58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7元,应由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承担,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919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419元,由被告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程某某的伤情是原告自行摔伤所致,上诉人不存在误诊误治现象。延误治疗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程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上午入院,2007年5月24日出院。在我院治疗仅6天,对进一步观察和确诊下颌骨骨折有一定影响,医师在出院医嘱写的很清楚: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且口腔科医师在会诊时也提出了到河医口腔科检查的会诊建议。但患者没有遵医嘱,出院后一直到2007年7月16日才到口腔医院进行检查,这距离出院已近两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己尽到告知义务,对患者进行了沟通,延误最佳的治疗时机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上诉人仅应承担补偿责任。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漏诊,但已在病历和出院记录中明确告知程某某,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并建议其到河医口腔科检查。患者在出院后也没有回医院复查,直到近两个月的时间才到河医口腔科就诊。被上诉人在近两个月的时间,没有接受治疗,并且在明确诊断后,多家医院建议患者手术治疗,而患者一再放弃治疗,这才是造成畸形愈合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已尽到沟通和告知义务。虽然因技术原因没有诊断出,但患者也没有提供医院的过错与其现在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明,院方应承担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下颌骨折处错位愈合,咬合紊乱,形成七级伤残,是因上诉人的误诊误治造成的,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所言的会诊根本没有按照会诊制度的要求进行,而且也未作出去河医口腔科就诊的建议。而且出院时管床大夫要求病人回家后多做张口锻炼,贻误了诊机,加重了伤情恶化。上诉人医生的严重失职、不负责任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了被上诉人七级伤残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指出:医方存在漏诊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患者程某某下颌功能障碍。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责任。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有鉴定资格,鉴定程某合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认为黄某中心医院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中心医院上诉称不存在误诊误治现象,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仅应承担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为上诉人漏诊的不作为,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上诉人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毛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