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转某普通程序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等人在长沙市X区瑞祥陶某市场AX栋邦朋陶某仓库盗得张某戊的一辆红色雅马哈凌鹰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930元)、一辆电动车和一台台式电脑;2011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将姜某某被盗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x-C型男式摩托车(价值1840元)销赃给肖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且张某甲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盗窃过程中自己只是望风,不应认定为主犯;销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鉴定价格偏高。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2011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身份不详,在逃)、一名身份不详的男子(在逃)等人,来到长沙市X区瑞祥陶某市场AX栋邦朋陶某仓库,撬开仓库的挂锁,进入仓库内,盗得店主张某戊的一辆红色雅马哈凌鹰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和一台台式电脑。事后,张某甲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赃物销赃。后该车经转某被卖给肖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红色雅马哈凌鹰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930元,其他赃物因缺乏鉴定要件而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1年3月9日晚,长沙市X区瑞祥陶某市场HX栋的经营户姜某某在仓库内被盗一辆红色五羊本田x-C型男式摩托车(作案人员信息不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明知该车系赃车,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
2011年3月28日,肖某与其他人一起意图将摩托车运回老家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红色雅马哈凌鹰125型二轮摩托车、红色五羊本田x-C型男式摩托车被追回,分别发还给张某戊和姜某某。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肖某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该案案发的经过及抓获张某甲的经过;
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3、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6)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此次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
4、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摩托车的照片;
5、芙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该鉴定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客观真实,且该鉴定结论在侦查阶段已向被告人张某甲宣读和出示,张某甲未提出异议,张某甲当庭提出其中关于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与肖某、李某丙等人一起运送摩托车回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7、证人肖某、李某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肖某从张某甲处收购赃车的事实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
8、被害人张某戊、姜某某的陈述,证明两人的财物被盗的过程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杨某某等人共同盗窃一台摩托车、一台电动车的事实,及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收购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并加价销售给肖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去实施盗窃,而积极参与,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责令其退赔对应价款,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英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铭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