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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认为,2009年8月1日及8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两次向其借款共计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8000元及借款利息,后于庭审中放弃借款利息请求。

被告王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09年8月1日、8月3日借据两份,借据载明:被告2009年8月1日借原告5000元,2009年8月3日借原告3000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及8月3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清偿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专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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