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曾用名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农,住临湘市X组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X镇X村X组xx号。现新疆务工。
原告曹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xx、人民陪审员范x参加的合某庭,由姚xx主审,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品担任记录。原告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从2000年起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其原因是被告李xx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八年来被告长期经常不回家,不照顾家庭,亦未承担小孩的生活费用。据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两个子女依法处理。
原告曹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曹xx曾用名叫Xxx;
2、结婚证和临湘市X乡政府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临湘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曹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好,已分居九年。
被告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客观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如下确认:
1988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9年在临湘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现年20周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前段时期感情尚可,从2003年起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一直不好,并分居至今。另外,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两人缺乏信任,不能相互理解,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从2003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李xx已成年,本院对抚养权不作处理,婚生子女李x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李某由原告抚养较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李x告未到庭,双方不能协商价格,且原告不同意评估,在诉求中亦未提出,故对此房屋及其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李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曹xx抚养成年,被告李某祥按300元/月标准承担抚养费,合某32400元,限被告于每年1月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受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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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x
审判员姚xx
人民陪审员范x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