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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市XXz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市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桥。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XX,男,该局稽查支队支队长。

原告XX市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处罚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市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彭XX,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对原告处罚x元是因原告没有办理“XX购物广场大楼”项目房屋竣工验收手续,为此,被告XX市房法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而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被告行政执法范围。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也没有组织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房法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XX市房法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XX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市房产局监察大队罚没收据一张;4,原告的承诺书。

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XX市华厦公司于2005年在金鹗东路开发建设“XX购物广场”商业楼一栋,将部分房产以法律禁止的“售后包租”形式对外销售,并在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交付使用,且至今未按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该局于2008年3月28日、2009年9月14日先后两次下达限期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的书面通知书,该公司皆未予理睬。该局于2008年5月19日对该公司下达了XX市房听告字(2008)X号行政违法行为拟处罚告知书,并已送达。该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以书面形式承诺于2010年2月底前办理好房屋竣工验收手续,故未进行处罚。原告以“一事不再罚”为由,认为对其将未竣工验收房屋交付使用行为不得再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在未办理“XX购物广场”商业楼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局依法依规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第一组:1、XX购物广场报建资料;2、商品房买卖合同;3、XX产权超市委托经营合同;4、XX购物广场图片;5、询问笔录;6、XX购物广场竣工验收的复函;证明原告开发建设“XX购物广场”有以下违规行为:1、未依法移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手续资料;2、售后包租;3、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第二组:7、承诺书;8、行政违法行为拟处罚告知书(2008)X号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对未移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手续资料及售后包租进行处罚。第三组:9、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通知(2005)X号;10、XX办发(2011)X号;证明对原告建设的“XX购物广场”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有权进行处罚。第四组:11、限期办理房屋竣工验收通知;12、再次限期办理房屋竣工验收通知;13、房地产违法行为拟处罚告知书(2010)X号及文书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X号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列举的1、2、3、X组证据;原告列举的1、2、3、4份证据真实有效,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XX市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XX东路开发建设“XX购物广场”房地产项目,部分房产已对外销售并交付使用,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XX市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达了XX市房听告字(2008)X号《行政违法行为拟处罚告知书》。拟处对该公司作出限期移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并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签收后于2008年6月24日到被告处以转账的方式缴纳了罚款x元,但被告没有下达处罚决定书。同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诺在2010年2月底前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再次限期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的通知》,但原告拒绝签字。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XX市房听告字(2010)X号《房地产违法行为拟处罚告知书》,拟处罚1、补办房屋竣工验收手续;2、罚款10万元上缴国库。该通知送达后,原告没有申请听证,但提出了申辩,被告以原告提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进行了回复。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了XX市房法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即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2日XX市人民政府作出了XX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X市房地产管理局岳市房法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XX市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仍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XX市房法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XX市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XX路开发建设“XX购物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按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也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采取“售后包租”的形式销售投入使用的两个违法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对原告处罚了x元罚款,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x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对原告下达的XX市房听告字(2008)X号《行政违法行为拟处罚告知书》是对原告将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行为采取限期补办手续督促措施,并未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在自己的承诺期限到期后,仍不按规定补办竣工验收手续,也不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被告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一事二罚”的行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听证权利,也没有组织听证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的观点,因在庭审中已查明属于原告自己放弃听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此观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XX市房法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XX市房法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市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国平

审判员许新保

人民审判员史建国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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