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31岁。
被告谢某,男,34岁。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谢某萱。自从女儿出生以后,被告及其家人对我及女儿就不管不问。2010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音信全无。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现存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女儿谢某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女儿谢某萱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杨某乙进行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谢某萱,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再次因产生矛盾,次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里,对被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婚前财产全部拉回娘家,至此原告居住娘门不回。2010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另查明,现存被告住所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三组合条机柜、木制沙发各一套,木制茶几一张。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2010年初,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及娘家人对被告殴打并拉回婚前财产,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同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谢某萱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支持。现存被告处的的财产均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谢某萱由原告杨某乙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待谢某萱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被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志芳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培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