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居某,
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个体工商户,住(略)。
2011年5月31日,原告何某就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1年3月份从原承租人蔡嫦君处转租原告位于华容县海燕市场的门某,该门某于2011年4月28日到期。门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续租事宜,但被告拒不交纳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立即签订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门某租赁合同,被告一次性交纳年租金x元;如被告拒不交纳门某租金,被告须立即退还门某,并支付延期租金。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并不是拒不交纳租金,而是原告门某租金涨幅太大。要求签订2年租赁合同,每年租金为x元,一年一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某在征得原告何某同意的情况下从蔡嫦君处转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华容县海燕市场内的一间门某经营服装生意。被告与蔡嫦君之间商定的转让费为x元。2011年4月28日,蔡嫦君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尚需继续租赁原告门某,原、被告便多次协商续租事宜。因租金价格问题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门某房产证、原告与蔡嫦君之间的门某租赁合同、2011年5月27日原告对被告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华容县海燕市场内的一间门某租赁给王某经营服装生意,合同期为2年,即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租金为每年x元,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租金于2011年8月26日前交清,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租金于2012年4月27日交清。租赁期满,王某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
二、王某不得损坏房屋、门某、计量表、用电线路;
三、王某在租赁期间不得私自转租,如有特殊情况,须征得何某同意;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何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永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