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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新建按照建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前后,二被告共同经营尹光园饭店期间累计欠我干菜款x元,有被告马某某打的手续为凭,言明2001年春节前付清。事后经催要2001年1月22日偿还1000元,下欠x元说很快就给。后来被告不经营饭店了,要账时以经济紧张为由长期拖欠,我看在熟人的面子上一直都没有起诉,前一段被告穆某某提出给x元现金再用物品折抵,我也同意了,可被告马某某不同意,啥不愿给俺,无奈之下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干菜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干菜款已经于2001年用帐条冲抵完了,已不欠原告分文干菜款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自从2001年被告用在被告饭店就餐的客户出具的帐条抵给原告,用作冲抵原告的干菜款,冲抵完之后,原告从2001年至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退一步说假设真的欠原告干菜款,现已时过九年之久,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和被告穆某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前后二被告在经营尹光圆饭店期间,累计欠原告张某某干菜款x元,被告马某某于2000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有“欠干菜款肆万贰仟元整”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归还1000元,下欠x元。2001年6月22日被告用饭店的5700元的帐条冲抵部分干菜款,下欠x元未还,原告张某某于同日为被告写有收到条一份。后双方就下欠款如何偿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干菜款x元,有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被告用饭店的帐条冲抵所欠原告干菜款,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相互折抵之后,下欠x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的欠款已于2001年用帐条冲抵完了和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干菜款x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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