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许县诚信加油站。
负责人游某某。
经营场所:通许县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原告通许县诚信加油站诉被告魏某某、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6日,我站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承包,给我站建造螺栓球网架顶棚一座,总面积805平方米,每平方米145元,总造价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经过十多天施工,被告方交付我站使用。
2009年11月12日,因下雪造成被告给我站建造的顶棚倒塌,当时加油站有一客户正在加油,车上有一司机和七岁男孩,男孩被砸身亡,棚下还有四辆小车被砸坏。由于大棚的倒塌,给我站带来巨大的损失,小孩家属我们已赔偿损失22万元,小车和大棚有待修复。经调查落实被告所建造的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和被告协商,被告只同意给我重新建造大棚,其他损失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站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站因加油站大棚倒塌造成的损失50万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一)、原告方通许诚信加油站2009年12月22日起诉,至2010年7月29日开庭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方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显然原告方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时效,应视为无效证据。(二)、本案只对加油站顶棚的质量问题做了安全鉴定,认为我方在建造顶棚时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不予否认。但是造成顶棚垮塌的原因还有另外两个因素,一是2009年11月12日开封地区遭遇的为50年不遇的暴雪,积雪长期不融化,致使顶棚钢结构长时间超强度负载过重,属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依法应予以豁免。二是原告方承建加油站时土建基础和灌注水泥深度不够。(三)、加油站的评估价值尽管是宋城资产评估公司所为,但送检的材料是加油站单方所为,且又未通知我方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x元购货清单认为由我方承担证据不足,我方不予认可。加油站顶棚评估价值为17.6万元,我方认为价格过高,签订合同时造价仅为14万元,而且使用了五年之久,反而价格上涨,我方也不予认可,造成损失也不是我一方的原因所致。造成三辆小轿车的损坏,原告方未通知我方到现场查验,也未去官方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只有原告方出具的常运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用,没有正规的修理发票,故我方不予认可。(四)、原告方声称压死一名七岁男孩,已赔偿其家属损失22万元,在庭审中既没有提供男孩的死亡证明书,也没有提供火化证明,更没有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故我方认为男孩死亡事实难以认定,更不要说赔偿22万元的事实。综上,我方认为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为了表示我方的诚意,我方愿意重新为对方再建一个同样的顶棚作为赔偿,对其他赔偿数额我方不予认可,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参考。
被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公司通过邮寄快件辩称,通许诚信加油站和魏某某签订的合同是魏某某个人所为,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加油站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合同所注明的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公司不是我公司的名称,该合同无有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没有魏某某这个人。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为甲方和被告魏某某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加油站大棚承建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魏某某为甲方承建螺栓球网架顶棚一座,总面积805平方米,每平方米145元,总造价为x元。其中合同书第七条为:材料采用普通A3碳结构,壁厚是2.73,以后如出现倒塌损毁等质量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合同书上注明的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公司和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且没有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11月12日,天降大雪,原告通许县诚信加油站顶棚倒塌,将随父亲蔡伟奇一块加油的其子蔡XX砸死,蔡XX当时系通许县育英小学一年级学生。除该车外,同时还有另外三辆车,共四辆车被倒塌的顶棚砸在下面,车均不同程度的受到损坏。大棚倒塌后,原告和被告魏某某就大棚倒塌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加油站倒塌的网架顶棚结构是否合理、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技术要求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网架结构设计、施工均存在严重问题,结构不合理;按照双方合同,所选用材料壁厚不符合施工图及约定要求。对加油站顶棚塌落造成的损失也进行了评估鉴定,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通许县诚信加油站的网架顶棚因结构设计、施工、材料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塌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顶棚损失x元、立柱造价x.79元,加油机维修x元,共计x.79元。质量鉴定和价值评估分别支出鉴定费x元、评估费3000元。顶棚塌落砸死学生蔡XX,事故发生后通许县政府成立了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协调双方赔偿事项,协调结果为:加油站一次性赔偿受害方赔偿金x元,砸坏车辆赔偿3000元,共计x元。该赔偿金死者蔡XX父母于2009年11月22日已领取。另查明,死者蔡XX系农村户口,自2006年7月以来在通许县城小豆豆幼儿园、育英小学上学,其父母于2008年10月以来在县城务工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方提交的加油站大棚承建合同书、大棚质量司法鉴定书、大棚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大棚倒塌时的照片、蔡XX户口证明、蔡XX死亡诊断证明、通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为原告通许县诚信加油站承建加油顶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在卷为证,2009年11月12日,加油站顶棚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塌落,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顶棚塌落原因系该建筑网架工程未经认真设计,施工图纸严重不规范,杆件所用材料明显偏小,所用材料壁厚小于设计及合同约定数值,并且认为2009年11月12日的降雪尚未达到本地区雪荷载设计标准,顶棚的塌落系网架结构设计、施工均存在严重问题所致,综上原因,被告魏某某应对塌落顶棚的损失和顶棚塌落砸死的学生蔡XX及损坏的其他物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顶棚塌落有四辆车被砸在下面,从原告方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显示有豫x、豫x、豫x三辆车被砸在下面,且均不同程度受到损坏,但原告方没有提供修复三辆车的有效证据,如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或正规修理厂的维修发票,故本院对此三辆车的损失六万六千余元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方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本案诉讼中对塌落的顶棚进行了质量鉴定和价值评估,故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方辩称的顶棚塌落系五十年不遇的暴雪,属不可抗力,但质量鉴定报告中排除了暴雪因素,本院对此理由也不予采纳。顶棚塌落砸死学生蔡XX,有原告提供的蔡XX户口注销证明、通许县人民政府的证明、死亡诊断证明等系列证据,蔡XX死亡事实足以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户籍在农村的人员到城市后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应当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员,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经通许县政府成立的事故处理小组,赔偿受害方赔偿金22万元,没有超过按二十年计算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赔偿死者蔡XX22万元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状中将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公司列为被告,因合同书上没有该公司的印章,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通许县诚信加油站顶棚损失x元、立柱造价款x.79元、加油机维修费x元,三项计x.79元;赔偿顶棚塌落砸死学生蔡XX赔偿款x元、车辆损失赔偿款3000元;鉴定评估费x元。以上共计x.79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承担132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