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魏a与被告潘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a的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承包本市五角场xx路A大酒店装潢工程时,原告向其提供水泥、黄某等材料共计价值48,054元。2007年被告归还3,000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款45,000元。2009年7月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建筑材料款4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自2006年5月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黄某、水泥等材料。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潘a在xx路A大酒店,由于各种原因,工程款一直未能拿到。故此由工地施工负责人丁a认可的材料款一直未能给魏a结算,至此还有余款45,000元整”。被告在该借据中签名。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送货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该“借据”实质是被告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以及所欠货款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则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a货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a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61.05元,被告负担8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陈龙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