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天耀,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天耀,被上诉人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某原系双钱公司职工,1994年10月23日施某某在工作期间头部被铁管砸伤。1996年10月经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史资料不足,未做工伤等级鉴定。1998年8月,施某某因病申请提前退休,同年11月3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施某某退休,按月发放施某某养老金。2000年11月施某某再次提出申请,并提供了1996年至2000年期间的病史资料,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施某某为工伤六级伤残。2001年4月25日,双钱公司根据沪老保发(96)X号文支付施某某14个月的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38元。近年来,施某某多次走访双钱公司及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退休养老金按原工资的95%发放,另每天10元营养费补贴,并认为双钱公司将以前的文件藏起来,故意不给施某某享受老工伤人员的退休待遇。2009年12月17日施某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钱公司按工资95%给予施某某老工伤待遇。仲裁委以施某某发生工伤的时间为1994年10月23日,施某某于1998年11月退休,施某某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施某某不服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双钱公司按95%工资及每天10元营养费标准赔偿施某某1998年12月退休后至今的养老金差额。
原审审理中,施某某未提供六级伤残人员在退休后可享受95%工资及每天10月营养费补贴待遇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施某某1994年10月在工作场所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施某某于1998年11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社保部门根据上海市1996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实施某法规定核定施某某的养老金。按照当时的政策,只有致残一级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按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低于工伤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可由企业补足至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致残五级至十级的,没有定期伤残抚恤金。2004年施某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某法规定,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施某某系六级伤残,不享受由企业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定期伤残津贴。施某某主张退休养老金按原工资的95%发放,另每天10元营养费补贴无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施某某要求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工资的95%及每天10元营养费标准支付施某某1998年12月退休至今养老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施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系因病申请提前退休是错误的,当时因为市政改建,单位要求大家办理退休手续,并非其主动申请提前退休。施某某1994年工伤及1998年退休过程中,单位不及时为其做鉴定,直至2000年11月其才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故其仍应享受1994年的老工伤待遇。根据相关规定,五级至十级致残退休后享受95%工资,并按天数计算,享受至终止为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施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双钱公司辩称,双钱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向施某某支付了补助金,施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施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8月施某某因病申请提前退休,同年11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其退休,无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况。2000年施某某经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之后双钱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向施某某支付了14个月的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施某某认为其应享受退休养老金按原工资95%发放及每月10元营养费补贴的待遇,要求双钱公司支付1998年12月退休至今的养老金差额,然施某某的主张并无依据,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施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