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丁家桥镇X村张升高宣纸厂捞纸工,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0日经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泾县X镇X村林场“百步山”山场其祖母黄某英坟前祭祀,焚烧纸钱、冥币等祭品时,由于未采取得力防火措施,走火引燃该场2007年营造的外松人工林。被告人黄某乙见火势越来越大,即赶到黄某镇人民政府投案并随同工作人员积极灭火。经鉴定,此次火灾山场过火面积6.53公顷,直接经济损失x.73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单位泾县X镇X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要求部分履行。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林权证及泾县X镇X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据、证人黄某丙、郑某某、肖某、江某某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森林防火期内焚烧祭品进行祭祀,在未采取得力防火措施情况下仍自信能避免火灾,不慎走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6.5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单位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要求部分履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同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凌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