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又名严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运输公司)、闫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北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闫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9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778m处掉头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闫某某、李某乙,司机李某某系闫某某、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脾破裂脾切除术,八级伤残;2、胃破裂修补术,十级伤残;3、左股骨骨折,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1800元/月÷30天×175天)、护理费8890.70元(1300元/月÷30天×102天+x元/年÷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交通费59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其中原告儿子陈某某x.24元(9567元/年×16年×34%÷2人)、母亲毛某某x.90元(9567元/年×20年×34%÷4人),伤残鉴定费780元、财产损失费x元、财产评估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4元。
被告北方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闫某某、李某乙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付,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778m处掉头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闫某某、李某乙,司机李某某系闫某某、李某乙雇佣的司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挂号半挂车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
另查,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月22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腹外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裂伤,花费住院费x.7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3月19日在安阳市中医院分别花费门诊检查费390元、125元,2009年11月2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2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脾破裂脾切除术,八级伤残;2、胃破裂修补术,十级伤残;3、左股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费损失,支付伤残鉴定费780元;原告陈某某系汤阴县海鑫塑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8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任某某及其姐姐陈某某护理,任某某在汤阴县X路莲蛙副食商店工作,月收入1300元,陈某某在汤阴县海鑫塑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有被扶养人其儿子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5年、母亲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20年,原告父母共有4名子女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x元,支付评估鉴定费640元。被告闫某某、李某乙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该费用未从原告主张金额中扣除,另被告闫某某、李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当日支付陈某某门诊费615.8元,支付李某某门诊费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证、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99张、汤阴县海鑫塑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汤阴县X路莲蛙副食商店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兄弟姐妹的户籍证明、原告儿子陈某某的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安华损字(2010)第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财产评估鉴定费票据,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被告闫某某、李某乙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亲属出具的现金收条2张、陈某某门诊费票据3张、预交金收据1张、李某某门诊费票据1张,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豫x、豫x挂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费用审核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闫某某、李某乙,李某某系被告闫某某、李某乙雇佣的司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闫某某、李某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10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李某乙另于事故发生当日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615.8元,提交门诊费票据3张,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2040元(20元×102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00元/月计算,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10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4月5日共计175天,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x元(1800元÷30天×17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某某、姐姐陈某某护理,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提交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任乙某月收入1300元,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陈某某的护理误工损失参照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8890.67元(1300元÷30天×102天+x元÷365天×102天);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x.9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6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其母亲毛某某及其儿子陈某某,其母亲共有4名子女,结合被扶养人年龄状况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母亲毛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20年×32%÷4人),儿子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8元(9566.99元×15年×32%÷2),共计x.96元;车辆财产损失费x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财产评估鉴定费640元,提交有资质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及相关鉴定费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61元(医疗费x.20元+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890.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x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财产评估鉴定费640元),被告闫某某、李某乙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9615.8元,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鉴定费共计1420元,应由被告闫某某、李某乙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61元(含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615.8元),被告闫某某、李某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615.8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车辆财产损失费共计x.61元(含被告闫某某、李某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615.8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闫某某、李某乙);
二、被告闫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付原告陈某某伤残鉴定费、财产评估鉴定费142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61元,被告闫某某、李某乙分别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