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州市光华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经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谢某、高某、孟州市光华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被告光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后,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谢某、高某经营的光华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4月18日在该处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出具了借据一张,后因该购房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拾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光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高某辩称,这笔钱不是我借的,打条那天我就没上班,上面“高某”不是我签的,企业是合伙性质,由被告谢某经营,我入股19万元,剩下的都是被告谢某入的,总投资50万元,到2008年4月我一直就没有去过厂里,后来的经营状况我不知道,原告都知道,他在厂里卖过货,我不认识原告,是谢某认识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公司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2007年4月18日借条上的“高某”是否本案被告高某所签。2、该笔借款应由谁偿还。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壹张,内容为“证明,借到何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贰分,谢某高某孟州市光华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加章),2007年4月X号”用以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某、光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的借条无异议,对公章无异议,但认为“高某”不是本人所签,钱是公司用的,应由公司还款,借条上的利息2分是违法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高某认可借条及借条上所盖公章,且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并在第二次开庭时,自动放弃了鉴定申请,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光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被告光华公司股东登记及出资情况。经质证,原告何某及被告高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7日,被告谢某、高某为登记股东,成立了孟州市光华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谢某为法定代表人,投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谢某出资25.5万元,被告高某出资24.5万元,2007年4月18日,被告光华公司因资金紧张,经二被告谢某、高某之手借原告何某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用于被告光华公司经营,后因被告光华公司停产,未能偿还,形成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光华公司经被告谢某、高某之手借原告何某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由光华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光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光华公司虽停业,但并未注销,要求被告谢某、高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约定的借款支付利率为“利息贰分”,属于有息借款,但不属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而属于利率的多少存在争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利率确定,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利息贰分,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就是月息2%,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归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光华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孟州市光华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陈士福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