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袁丽莉出庭、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乔某某乘火车窜至紫阳县X镇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乔某某携带打火机和在安毛高速公路十九标段工地上盗得尖嘴钳,窜至该镇财政所钟某某的办公室。用手推开窗子,拧开门锁,将门打开入室,在办公桌内的抽屉里盗得现金260.00元和两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1300.00元),后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所覃某某的办公室,撬开办公桌盗得现金8.00元,被发现当场抓获。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辩解中,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窜至紫阳县X镇,次日凌晨1时许,乔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打火机和尖嘴钳,窜至该镇财政所钟某某的办公室,采用推窗,拧开门锁进入室内的方法,在办公内的抽屉里盗得现金260.00元和两条价值1300.00元的软中华香烟,后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所覃某某的办公室,盗得现金8.00元。被发现当场抓获。被盗财物公安机关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11日我乘坐6065次列车到高滩镇,当天下午在19标段工地,偷拿了一把尖嘴钳。后我在高滩街道的桥上坐到凌晨一点多,估计街上已经没有人了,就走到高滩镇政府门口时,我看无人就进去了,进去后看见了“紫阳县X镇财政所”的牌子,于是我就沿着走廊向右手边的财政所走,把走廊最后的那个办公室窗子撬开了,然后用手从防盗窗靠门的一侧将门打开了,进入办公室后,在办公桌的一个抽屉里发现了260块钱,就拿出来装到身上。又将办公桌右下方的第三个抽屉里的黑塑料袋包着两条香烟夹在腋窝下,然后出门把门锁上。我把偷到的两条香烟拿到高滩镇政府大门外的水泥墙角边放着。我觉得偷的东西太少,就再次回到走廊,走到我偷烟那间办公室的隔壁,使劲用手在推窗户,把玻璃推破了,没人发现,就重新进入办公室,并撬开了办公室几个抽屉,盗得8元钱,当我正在翻东西时,来了两个人把我堵在了办公室里,他们报了案。后来警察来了,我就把装在身上的268元钱交给了民警,并带他们把两条软“中华”牌香烟也找到了,就被带到了高滩派出所接受询问。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2009年12月12日凌晨两点二十分,我们单位的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单位上我的办公室被小偷撬了,我来到单位后,高滩派出所周所长在拍照,紧接着到我办公室一看,发现我办公室内一铁皮柜子门被打开了,再查看我的办公室,发现办公桌的三个抽屉被什么工具撬开了,我的两条软“中华”香烟和260元现金不见了。
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2009年12月12日凌晨两点左右,我们单位来了一个小偷,被我和同事张常强现场抓获,并发现我的办公室内有8元现金被盗,另一间是钟某长的办公室被盗了两条“中华”牌香烟和260元现金。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常强证,今天凌晨1点多,我正在睡觉,忽然听见我们财政所会计覃某某在楼道里喊我,我们就往楼上跑,看到覃某某所在的会计办公室窗户左扇最下面的玻璃不见了,当时我们就知道办公室进贼了,于是覃某某推门进办公室后,发现有个小偷靠着墙站在门背后,那个人就站出来给我们跪下,他求我们不要报警,后来我就给高滩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然后我又让覃某某给所长打电话,问他办公室有什么东西被盗没有,所长说办公桌里有两条软“中华”香烟另外还有260元钱。我就和覃某某问那个人,那个人说钱在他身上,烟他藏到镇政府大门一辆轿车后面的墙角里,我请高滩派出所民警一起出去看,两条软中华香烟果然放在那里,后来民警就把那个人带到派出所了。
四、物证、书证
1、扣押笔录
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盗窃所使用的钳子,和乔某某来到高滩镇的火车票已被扣押。
2、6065次火车票。证实乔某某乘坐6065次火车到高滩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对其盗窃所使用的钳子、打火机进行辨认。
5、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打火机一个。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现金和香烟已返还失主。
7、湖北省宜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乔某某于199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4月3日被刑满释放,2003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8、释放证明书,证明乔某某于2006年7月27日被刑满释放。
9、汉中市政府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乔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
10、户籍证明。证实乔某某的身份情况。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高滩镇财政所副所长周代鑫报案情况。
12、抓捕经过。证实乔某生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件现场方位勘查情况、现场平面图,并且现场提取犯罪嫌疑人作案使用的打火机一个。
六、紫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两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
七、案件照片一册。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但被告人乔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冬梅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沙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