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固始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运输固始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上诉人财保固始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基运输固始分公司、贾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固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基运输固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4日1时40分许,原告贾某某的弟弟贾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于宁沪线208.9公里处,撞上因故障停在道路南侧应急车道内李某某驾驶的吉x中型普通货车,后又与依法正执行职务的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郑滔驾驶的停车吉x中型普通货车前方前急车道内的苏x警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平板半车、吉x中型普通货车、苏x警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李某某、贾某某等人受伤,部分货物受损。2007年8月10日,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郑某某、车辆实行所有人邵某某、褚某某以及贾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x货车所有人刘某某以车辆损失、经济损失等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x车辆所载货物所有人赵某某以货物损失为由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起案件均经一审、二审。2008年3月17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x元;贾某某赔偿赵某某货物等损失x.20元;贾某某与固始宏基运输公司在上述两起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5月8日,褚某某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18日,润州区人民法院以(2008)润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固始财保公司赔偿褚某某x元,此款已赔偿;贾某某赔偿褚某某x.42元。2008年3月14日,郑某某同样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贾某某赔偿郑某某7500元。原审另查明,贾某某系豫x车辆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2007年4月21日,贾某某与固始宏基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期限2007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贾某州系贾某某雇佣人员,驾驶证号x,有效期限6年,起始日期2003年5月7日。2007年4月17日,固始宏基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x元人民币,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万、9万,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3万元人民币。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栏目中注明“内容较多,其它内容祥见特别约定清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就其辩称不予赔偿的免责情形提供特别约定清单。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江苏省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豫x车辆车损x元,车载货物损失x元。
原审认为,原告固始宏基运输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靠引车登记所有人,原告贾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这一事实,即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又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印证;同时在诉讼中,原、被告也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固始宏基运输公司为豫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贾某某为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者,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认可上述事实;这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者,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损失,履行赔偿义务。豫x车辆肇事后,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划分,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财务损失的人,已在江苏省润州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提起诉讼且经判决,贾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判决承担赔偿义务,四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贾某某应赔偿现金人民币x.62元。固始财保公司被判决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义务;即赔偿受害人褚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现固始宏基运输公司、贾某某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要求固始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贾某州肇事逃逸,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且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投保人充分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固始财保公司免责,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庭审辩论中称,保险公司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告知和说明,另行说明,更不存在;投保人未接到此部分条款,此部分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车辆驾驶员贾某州是否属肇事逃逸,江苏省润州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并未作出认定;尤其是保险合同的专业性较强,对其特点,常人难理解透彻;并且保险合同又系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对于免除自身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合同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诉讼中,对此部分负有举证责任的固始财保公司除辩称意见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提请投保人注意或履行了另行通知、说明义务;因此,该部分免责条款对原告即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除固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x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综上分析,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固始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x元。(不含固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x元)。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负担。
财保固始支公司上诉称,贾某某对上诉人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贾某州有逃逸行为,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宏基固始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贾某州有逃逸行为和情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公判。
贾某某辩称,同意宏基公司的答辩意见,贾某某是实际投保人,对方在一审认可,并在镇江法院四份生效文书中确认。贾某州没有逃逸,事发后贾某某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车辆也在现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双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二是贾某某的驾驶员贾某州是否有逃逸行为。宏基运输固始分公司在财保固始公司投保豫x、豫x车辆,系贾某某个人挂靠的车辆,贾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贾某某挂靠在运输名下的实际经营权,所以宏基运输固始分公司和贾某某与财保固始分公司应当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贾某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随贾某某及时抢救人员,并没有驾车逃逸。从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看,贾某州没有逃逸。贾某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心理很害怕,在交通询问时,没有直接站出来说明问题,而是否认自己是贾某州,并于事故的第三天,向公安投案自首。因此,本案不存在贾某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财保固始分公司上诉的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财保固始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