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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张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所有的牌号为沪x运营车辆在本市某处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为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在完成修理任务后,将该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张某某。嗣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8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支付原告60,83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牌号为沪x车辆的所有人为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

2、《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证明张某某为该车辆的驾驶员。

3、张某某委托卜某全权处理交通事故的委托书,证明张某某委托原告工作人员卜某全权处理该起事故事宜。

4、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车辆的核准修理费为50,500元。

5、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汽车维修统一发票,证明该车辆的实际修理金额为50,500元。

6、机动车辆修理结算清单,证明该车辆的修理内容及修理费用。

7、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施救、并对道路进行了清障。

8、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发票,证明对该车辆受损程度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为1,520元。

9、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发票三张,证明因对该车辆进行拆解、牵引及对道路进行清障产生的费用共计7,180元。

10、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证明事故自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产生的费用为611元。

11、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证明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刹车性能等进行检验产生的检验费用为500元。

12、上海市X路车辆通行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自A30拖至停车场产生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为25元。

13、上海拯救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一张,定额发票三张,证明该车辆自停车场拖至原告单位产生的拖车费金额为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牌号为沪x车辆系由其个人购买后挂靠在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名下。该车辆在2008年8月13日发生事故后,确实送到原告处进行了修理。对该车辆修理中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张某某就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所有的牌号为沪x运营车辆行驶至本市某处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该车辆被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原告在完成对该车辆的修理任务后,于2008年9月下旬将该车辆交付给张某某。嗣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和被告张某某均未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

另查明,该车辆在原告处产生的修理费用共计50,500元。

又查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向有关单位垫付了车辆受损评估费,车辆拆解、牵引及对道路清障产生的费用,对车辆刹车性能等进行检验的费用及车辆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0,3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所有的牌号为沪x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原告为该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双方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事故车辆的修理任务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应按据支付修理费和其它合理的费用。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被告张某某辩称,该事故车辆系其购买后,挂靠在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名下,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某就该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退而言之,即使张某某与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在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后,也可以向张某某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及其它垫付费用共60,8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为66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二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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