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略)。洛阳市玻璃纤维厂职工,2008年8月1日经宜阳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现在焦作焦南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县人,住(略)。2008年8月1日经宜阳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系被告郭某某之妻,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某、李某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被告郭某某收取原告张某某10万元的行为,已经法院刑事审判确定为刑事诈骗,并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其行为并非民事侵权行为或合同违约行为,现要求被告人清偿被骗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追缴或退赔的证据,故其请求应通过有关机关进行追缴或退赔。被告丁某未参与诈骗原告的共同犯罪,与李某某均未占有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起诉丁某、李某某没有事实依据。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郭某某收取上诉人10万元,已构成侵权。原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丁某是郭某某合同诈骗的共犯,被上诉人丁某应当与郭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且是郭某某公司的会计,对郭某某等人的诈骗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应对其夫郭某某的诈骗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要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某、李某某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生效的(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本案原告张某某1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张成军诈骗江苏省常熟市稀有金属有限公司周义刚1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还认定了被告人郭某某的其他犯罪行为。为此,本案被告郭某某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追缴或退赔,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属民事侵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共同犯罪,是与上诉人张某某无关的另案;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证据显示占有上诉人张某某的财产,故上诉人张某某对丁某、李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裁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