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
被执行人焦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黎某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7日作出的(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焦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焦某某、李某某、黎某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焦某某、李某某、黎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焦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焦某某、李某某、黎某某价值x的收入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懿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