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某公司,住所地莆田某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41岁。
上诉人广东金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广东金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东金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