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赖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是网上相识,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性格固执偏激,双方经常吵架。近两年来,被告经常三更半夜回家,双方已缺乏信任与理解。现原告已和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个人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网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05年5月10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证明,被告提供的信件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从建立婚姻家庭至今时间较长,据此说明双方具有较牢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在家庭生活中实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分析原因,找出解决夫妻矛盾的办法,就能把夫妻关系搞好。原告诉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赖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龙飚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先林
校对责任人:张先林印刷责任人: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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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