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
被告人莫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在上思县昌菱农场一队附近与司机吴××开的一辆拉甘蔗的农用车互相超车,被告人黎某某超车后将农用车拦下并与吴春民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黎某某就打电话叫被告人莫某某赶过来。接着被告人黎某某就拿着一条钢钎朝农用车的车头及挡风玻璃等部位乱打。被告人莫某某赶到后,便强硬拉开农用车的车门,掏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向吴××的左大腿捅了一刀,致吴××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然后被告人莫某某又从被告人黎某某的手中抢过钢钎将农用车的车窗及挡风玻璃等部位打烂,吴××的农用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的家属各赔偿吴××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凌××、凌××、农××、凌××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吴××的住院病历、凉解书、收条、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自愿认罪,且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莫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