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好生,小孩出生后被告便将孩子扔到家里离家出走,2009年3月24日,被告宋某甲又出嫁到辉县X镇X村,非婚生子张好生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履行对张好生的抚养义务,且原告会开铲车,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及固定的住所,小孩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诉至贵院要求非婚生子张好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非婚生子张好生二分之一的抚养费x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3月1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好生,孩子出生后由被告一直抚养了7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因打架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才把小孩留到原告家,原告称孩子出生后被告便把小孩扔到家里离家出走不属实,2009年3月24日被告又出嫁到薄壁镇X村属实,现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
本庭归纳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3月1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8日,生育一非婚生男孩,取名张好生,现随原告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张好生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峪河镇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非婚生子张好生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已超过两周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23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经人说合,被告之父宋某乙与原告之父张金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方现金3000元并放弃个人财产,双方就婚姻问题包括小孩抚养费全部到底,今后双方均不再找事。
2、证人徐要勤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叫徐要勤,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3月份,原告之父张金顶找到我,说原被告关于小孩及财产问题想经过我们说说事,女方要求抚养小孩并出x元,但是男方不同意,后经我们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女方退给男方3000元现金,其他包括小孩的抚养费等婚姻纠纷一切事全部到底。
3、证人苏文臣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叫苏文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父亲就原被告婚姻纠纷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我代笔书写该协议,但是我没有参与该事情的调解。
被告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女方要求抚养小孩,但是男方不给,后女方不要嫁妆,男方也不要小孩抚养费,该婚姻纠纷已全部到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宋某甲的签名,且协议的内容是违法的,婚姻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解决,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而且该协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提出异议,(1)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证人证言相互矛盾;(3)证人证言与协议书写的内容不符;(4)签订该协议时本案原被告未到场,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3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虽被告的证据1与证据2、3相互印证,但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父亲协商后签订的,该协议书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3月1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好生,非婚生子张好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24日,被告宋某甲又出嫁到辉县X镇X村。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张好生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被告作为张好生的母亲,故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张好生随原告生活,且已满两周岁,改变成长环境对其不利,故本院认为张好生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从两周岁到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共计x元的诉求,考虑到当地农民收入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诉求过高,且被告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本院认为由被告按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张好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宋某甲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小孩抚养费一百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某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宋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