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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郭松,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刘喜英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面粉厂拉走面粉208袋,每袋49斤,每斤0.7元,共计面粉款7134元。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面粉款,被告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面粉款7134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还面粉款主体不对,事实错误,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是卖方,尚来枝是买方,被告只是替尚来枝为原告打的条,原告应将被告替尚来枝打的条全部拿出来,并且,即使被告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面粉款713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原告欲以证明被告欠其面粉款7134元的事实存在。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欲以证明证明条上的签名“王某乙”是被告本人书写。3、费用清单一张,原告欲以证明去西南政法大学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3265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欲以证明证明条上的签名“王某乙”不是被告本人所写。2、鉴定票据三张及河南省新乡市卷筒发票三张,被告欲以证明去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400元。

辉县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均同意第二次重新鉴定,并同意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不再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且面粉款被告已还清,被告不欠原告面粉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准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对辉县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结合原告的证据2和辉县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证明条上签名是被告所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2不准确,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异议,结合原告的证据2和辉县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辉县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面粉厂拉走面粉208袋,每袋49斤,每斤0.7元,共计面粉款713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拉走面粉208袋,价值7134元,并为原告出具有证明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依证明条上的款额支付原告面粉款7134元,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粉款71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是替尚来枝为原告打的欠条,且证明条上的欠款被告已还清的辩解意见,因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面粉款七千一百三十四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8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3265元,均由被告王某乙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10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4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刘喜英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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