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明某某,男,41岁。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好吃懒做,无端猜疑,双方为此经常生气,甚而打架。原告于1995年左右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时至今日,双方仍经常生气,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并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平时夫妻关系尚可,只是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一气之下打了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明某兵,现已成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明某江。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4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二人生气打架,原告遂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并于同年3月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并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某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为其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谋幸福,和睦家庭。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军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