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53岁。
被告姜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胡某某,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聂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X乡至百尺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某村姜某家门前附近处,与沿此公路相对行驶彭某某驾驶的京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聂某某与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姜某某赔偿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情况,彭某某驾驶的车辆无责任,保险公司应按无责任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聂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X乡至百尺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某村姜某家门前附近处,与沿此公路相对行驶彭某某驾驶的京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违法停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x元。2010年3月12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X号鉴定书鉴定:聂某某之损伤结果分别评定为6级、10级两项伤残;其护理级别评定为3级护理。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刘玉宾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京x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彭某某系京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彭某某已赔偿聂某某x元。
另查明,聂某某出生于1971年9月,兄妹三人,其母亲王动出生于1925年6月,其女聂某飞出生于1995年9月,其子聂某涛出生于1998年4月,均系农村居民;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户口本、村委证明、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运输经营管理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彭某某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聂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806.95元/365天×158天=2081元;3、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95天=125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806.95元/年×19年+4806.95元/12个月×9个月)×40%=x元,两项合计x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以6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20元/天×95天=1900元;6、营养费10元/天×95天=9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55%=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王动的生活费3388.47元/年×5年×1/3×55%=3106元,聂某飞的生活费3388.47元/年×4年×1/2×55%=3727元,聂某涛的生活费3388.47元/年×7年×1/2×55%=6523元,合计x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x元为宜。上述十项合计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京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护理费x元。合计x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姜某某按比例分担。彭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x元-x元)×20%=x元,与其已支付的x元冲抵后,彭某某再赔偿原告447元。由于原告已与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对姜某某的赔偿数额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与其已支付的x元冲抵后,彭某某再赔偿原告4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42元,原告聂某某负担534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7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