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株洲市石峰区X乡××村×组。
被告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市石峰区X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文,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花用了4万元礼金,与被告谭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对原告及其家人恶语吵骂。结婚二年,被告春节均未回家,致使家人过得不安心愉快。被告经常居住娘家,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双方无法加深感情。被告对父母不孝顺,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精神刺激,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谭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谭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协议,原告向被告个人借款x元用于购车;
证据4:原告所写一份材料,欲证明借钱是事实;
证据5:原告所写的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性格不好,过错在于原告;
证据6: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病历本及出院证明,欲证明被告患有不孕症及相关病情,需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结婚。夫妻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婚后缺乏沟通,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矛盾较大,原告曾殴打过被告,夫妻关系较为冷淡。2010年6月1日,被告到株洲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患有不孕症等疾病,需住院治疗。之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给付被告x元彩礼金,被告用彩礼金购买了1.5匹格力空调一台、32寸康佳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电磁炉一台、6铺6盖等嫁妆,婚后共同使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豪爵摩托车。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购买拖拉机时,以协议书方式向原告借款五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前双方有较长时间的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缺乏沟通,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父母之间等家庭矛盾,导致夫妻、父母等家庭关系紧张,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之间无较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和解决好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双方尚可以和好。且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有重大疾病需要治疗,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与被告谭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与被告谭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