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X区金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与横县交通局签订2007年横县X乡X路鲁塘至平朗公路№4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后,委派项目经理刘某乙先进场施工,原告是被告委派项目经理刘某乙先招聘到项目部的劳务民工。2008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尚欠有原告的工资5600元。原告自工程结束后自2009年1月1日一直向被告追讨,同时也向县政府、劳动监察大队立案追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费用开支。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从2009年1月1日起计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协议书》、《项目经理委任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收据》1份,用于证明工资数额。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横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协议,将横县鲁塘至平朗公路工程№4合同段发包给被告。同日,被告任刘某乙先为横县鲁塘至平朗公路工程№4合同段的项目经理,由刘某乙先代表被告全面负责。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30日在项目部工作。2008年底项目部撤后,被告继续雇用原告,直到2009年5月。2008年12月31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刘某乙参加四标工作财务员,应得工资7200元,已予支1600元欠5600元。”刘某乙先在《收据》的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横县鲁塘至平朗公路№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之后,原告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横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原告在2000年6月20日满60周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原告遂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从2009年1月1日起计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5600元,其提供了刘某乙先签名并加盖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横县鲁塘至平朗公路工程№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收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从2009年1月1日起计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600元给原告刘某乙;
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从2009年1月1日起计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