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白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井头乡中三年级学生。
被告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井头小学学生。
上列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被告奚某甲、奚某乙之父。
被告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奚某甲、奚某乙、奚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甲、奚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他在自己果园修剪果树,三被告也在他们的地里干活,他回家之前告知三被告不能点燃玉米杆,以防烧毁他的果树。第二天他到果园后发现他的200余棵8年生果树被全部烧死,造成经济损失x元,后经雷牙派出所及村上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雷牙派出所对梁风琴、张某英、杨东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奚某甲、奚某乙在地里点燃玉米杆,引起原告家果园自南向北着火,被告奚某丙参与灭火,但未扑灭;证人张某英、梁风琴、杨东平出庭作证内容与派出所询问内容一致;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3日他和派出所干警一起看了现场,并拍照,看见火源是从被告奚某丙家地里燃烧玉米杆引起的;照片13张,证明被告地里有燃烧玉米杆的痕迹,此痕迹蔓延到原告果园;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果园烧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
被告奚某甲、奚某乙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奚某丙辨称,2010年3月12日是个周五,他和两个孩子在地里干活,他给果树刮腐烂,让两个孩子捡树枝、落果及玉米杆,原告当时也在地里修剪树枝,原告回家前提醒他不让点火,后两个孩子将捡到的数量很少的玉米杆点着,火很小,埝上的蒿还完好无损,所以此火不可能引到原告地里。原告家的果园当天下午属实着火,当时刮的是西北风,火是从北边烧过来的,他试图灭火,由于火势大,未能扑灭,原告家的果树烧毁与他及孩子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庭后本院从白水国家一级气象站调取了2010年3月12日气候资料,证明白水县2010年3月12日下午风向为东南风,风力为8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家的果园与被告奚某丙家的果园南北相邻,原告家的果园在北,被告家的果园在南。2010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张某某、被告奚某丙及其子奚某甲、奚某乙在各自果园干活,被告奚某丙的两个孩子将果园里上年玉米杆捡到一起,堆成小堆。原告张某某离开果园时叮咛被告奚某丙不能让孩子点火。原告张某某回家后,被告奚某甲、奚某乙将捡到的玉米秸点燃,燃烧的玉米杆引燃地边杂草,当天风力较大,火苗顺着东南风燃烧到原告家的果园,加之原告果园内有上年未清理的杂草,果树被烧毁。被告奚某丙及其两个孩子看见原告家的果园着火后积极进行了灭火,由于火势太大,未能扑灭。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家的果园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奚某甲、奚某乙主观上虽无点燃原告果树的故意,但因被告奚某丙对点火持放任态度,主观上有一定过错,被告的行为结果与原告家果树被烧毁有因果关系。被告奚某甲、奚某乙点燃自家玉米杆之前,原告张某某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家的果树损失本应由被告奚某甲、奚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未及时清理家果园内杂草,与果树烧毁有一定关系,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奚某甲、奚某乙均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奚某丙辨称原告家的果树是从北边着火,顺着西北风烧到南边,由于未能提供证据,同时与白水国家一级气象站的气候资料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果树90%的损失,即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奚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问会娣
审判员井宏生
人民陪审员马会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