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1年10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服判未提出上诉,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4日晚2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告人李某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赵XX二包毒品“黄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二包毒品重2.2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XX证明,2011年4月4日19时许,其给李某打电话说要买1000元的毒品,李某同意,二人相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交易。当晚22时见到李某,其把1000元交给李某,李某给了其两包毒品,准备走时被民警抓获。该证言有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印证。
2、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两包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共计重2.26克。
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和自书材料一份,均供认了上述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系累犯的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一审庭审时被告人李某虽能认罪,但否认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2.26克,辩解其仅贩卖毒品0.5克,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但原判认定了其如实供述罪行,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虽认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但量刑并未体现从重处罚,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某辩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重量错误,其贩卖的毒品为0.5克。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辩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错误的辩解理由,经查,李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卖给赵XX毒品两包,该情节有赵XX的证言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印证,李某归案后亦辨认了涉案毒品,并确认系其所贩卖的。上述物证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确认该两包检材分别重1.17克和1.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贩卖毒品2.26克的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对被告人李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李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李某因故意犯罪曾先后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足见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李某虽当庭能自愿认罪,但对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关键情节不能如实供述,量刑时亦应考虑。综上,原判对被告人李某量刑畸轻,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