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3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