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拐卖妇女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4月20日出狱。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以租赁餐具为名骗走许某某的碗、盘、案板、铁锅、被子等物品,总价值3960元。
2、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以借用摩托车送人为名,骗走张某某凯诺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470元。
3、200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以先拉货物后付款的方法骗走李某某苹果400箱,价值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