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
申请执行人石××。
申请执行人温×。
申请执行人胡××。
申请执行人张××。
申请执行人胡××。
申请执行人贾××。
申请执行人吴××。
被执行人常×。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等九人与被执行人常×(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合伙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常×付给申请人胡××等九人x.74元;被执行人常×承担案件受理费8470元。申请执行人胡××等九人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同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010元。执行过程中,2011年8月20日被执行人常×付清了全部案款。申请人胡××等九人于当日收到全部案款。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兴旺
审判员谢加富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