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大成广场X门X门。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6年12月12日,段某某向其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截至2010年2月26日段某某共计欠款3957.54元。段某某透支逾期后,经其催要,段某某未能正常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段某某:1、偿还截至2010年2月26日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3957.54元;2、偿还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3、诉讼费由段某某负担。
被告段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段某某向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段某某持该卡期间,透支消费且到期未还。截至2010年2月26日,段某某欠建设银行共计3957.54元,其中本金3903.35元、取现利息2.93元、零售利息49.45元、附加利息1.81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交的建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及申领协议、段某某的身份证明、信用卡透支催款记录、持卡人还款查询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段某某向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建设银行向段某某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段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要求段某某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五角四分;
二、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利息及相关费用(以未还的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如果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