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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九龙坡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忠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阳长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荣慧、人民陪审员谭明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订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5T和10T电动双梁吊钩桥式起重机(行车)各一台,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x元,签订合同时预付货款30%,发货时付30%,安装验收合格付3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交货期限4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生产并按合同约定期限制造完毕,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10T行车交货安装后被告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对5T行车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拒绝提货,为此,原告多次去某、去某、去某要求被告收货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x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x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10T的行车安装后,对5T行车另行约定等待X号车间修好后再提货,现在情况发生变化,X号车间不能修建,就不再需要行车,要求解除合同,并认可按银行利息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给付原告5T的行车价款,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签订购买和安装起重机《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5T和10T电动双梁吊钩桥式起重机各一台,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x元,签订合同时预付货款30%,发货时付30%,安装验收合格付3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交货期限为45个工作日,质保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生产了两台起重机,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仅对10T起重机进行了提货安装,已付货款x元,对5T起重机既不按照合同约定提货,也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遂诉某本院。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未建X号车间,现不需要5T的起重机,认可按照银行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同意解约赔偿损失,并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约,支付尚欠货款。经庭审查明,对已交付使用的10T起重机价款为x元,双方均无异议,对因被告拒不履约所致损失,本院多次主持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该起重机系为被告定作的专用设备,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证明、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监督检验报告、注册登记表、被告的民事上诉某;被告提供的合同、催款通知、汇款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严格守约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即提取了10T的起重机,未依约提取5T的起重机并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已经交付使用的10T起重机的尚欠货款6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至今未将5T的起重机交付被告,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该设备,不同意继续履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约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被告制造的产品属于专用设备,被告不守信用拒不履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现原告未提交5T起重机所致损失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对此可以另行解决。被告抗辩某履约中已经协议解约,不再需要5T的起重机,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故其抗辩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货款67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0年6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4537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阳长源

审判员付荣慧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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