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系杨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银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长沙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x于2007年4月入职xx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协议》,约定:一、杨x在xx公司从事包装工种,xx公司根据杨x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二、本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期限届满,本协议自行终止;三、杨x因个人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xx公司每月提供保险补助100元。杨x在该协议补充事项中确认对上述第某点无异议。2011年5月20日,杨x因“家中有事”申请离职,xx公司予以准许。之后,杨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其20天年假工资2491.3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922.94元、克扣的工资600元及25%赔偿金150元、四年的防暑津贴1800元、失业保险金6800元、门诊医疗费340元、经济补偿8371.67元、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11417元。2011年11月2日,该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杨x工资60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共750元;二、xx公司支付杨x年休假工资2390元;三、对杨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x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x当庭认可其入职至离职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杨x未举证证明其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20日的周六进行了加班及门诊医疗费待遇损失。《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37℃之间的,用人单位须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150元/人、月。杨x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场所是夏季高温期间的室外。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xx公司应支付杨x工资600元及赔偿金1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元。杨x诉请支付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20日周六的加班工资,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时间其有加班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杨x主张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其于2011年9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1月1日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协议》,应视为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杨x诉请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x系因“家中有事”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及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且杨x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故xx公司无须支付杨x离职经济补偿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赔偿。杨x未举证证明其门诊医疗费待遇损失及其工作场所是夏季高温期间的室外,故其诉请支付门诊医疗费待遇损失及防暑津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x工资600元及赔偿金150元;
二、长沙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
劲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元;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x负担。
宣判后,杨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视杨x已提供的加班证据,罔顾法律规定不要求xx公司提交其掌握并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杨x“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应当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规避事实与法律,剥夺了杨x应享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待遇,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无视xx公司已多年侵占社保基金的事实,对法律断章取义,认定杨x“不符合法定情形”,不支持杨x“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会保险费导致不能按工作年限领取的失业保险金6800元、门诊医疗费340元待遇损失,共计7140元”违反了《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第某十条“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的规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做出的不公正判决。4、原审判决不支持杨x补发2007-2010四年防暑津贴18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5、原审判决对杨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2922.94元”的请求,使用xx公司提供的非法无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选择性地引用法律规定,混淆是非,完全偏袒xx公司,错误判决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公司:1、支付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20日未调休周六加班工资11417元;2、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71.67元;3、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不能按工作年限领取的失业保险金6800元、门诊医疗费340元待遇损失,共计7140元;4、补发2007-2010四年防暑津贴1800元;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2922.9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杨x将其上诉请求第2项的经济补偿数额调整为7534.5元。
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x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杨x的上诉请求。
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杨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36张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条,其中有22张工资条记载了当月杨x的工作出勤天数,从23至27天不等。xx公司虽提出“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与杨x提交的工资条不一致,公司的工资条有单位盖章”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08年1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该通知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按月工作日20.83天计算,上述22张工资条记载杨x共加班106.24天,xx公司总共向杨x支付加班工资1656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答辩理由以及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年4月至2011年5月20日加班工资;二、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不能按工作年限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门诊医疗费待遇损失;四、xx公司是否应当向杨x补发2007-2010年防暑津贴;五、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x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过程中,杨x提交了36张工资条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其中,部分工资条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与其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吻合,二者相互印证,xx公司虽否认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工资条予以采信。根据杨x提交的工资条,杨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部分月份的出勤天数超过国家规定的月工作天数20.83天,对超出的工作时间,应视为加班。依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杨x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公司。据杨x提交的22张工资条记载,其总共加班106.24天。杨x入职至离职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杨x的日工资标准为59.77元/天。故xx公司总共应支付杨x加班工资12700元(59.77元/天×106.24天×200%),减去已支付的1656元,xx公司还应支付杨x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4月、5月两份杨x的离职申请表,杨x系以“家中有事”为由主动申请离职,xx公司无须支付杨x经济补偿金。对杨x要求xx公司支付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34.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2010年10月,双方签订劳动协议的时候,杨x与xx公司协商一致,杨x因个人原因不参加社会保险,xx公司每月向杨x提供保险补助100元。另外,杨x属于主动离职,且未进行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杨x未举证证明其门诊医疗费待遇损失。故对杨x要求xx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6800元和门诊医疗费损失34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37℃之间的,用人单位须支付防暑津贴。杨x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的气温和工作场所的温度高于35℃。故对杨x要求xx公司支付防暑津贴18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杨x要求xx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杨x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该请求。但其直到2011年9月19日才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杨x的部分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即长沙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杨x工资600元、赔偿金1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长沙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杨x加班工资11044元。
四、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三项合计,长沙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杨x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某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某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某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某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某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某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