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男,41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谷某某(曾用名谷某杰),男,汉族,2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王XX(已判决)、孙XX(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杰森染烫”理发店内与被害人吕XX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店老板的劝阻下双方住手。后吕XX离开理发店行走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谷某某、王XX、孙XX以及纠集来的潘XX(已判决)、孙XX(已判决)追上吕XX进行殴打,致吕XX左腓骨骨折、左手、左耳后部、背部多处受伤。2008年1月2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吕XX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8年10月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吕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请求判令被告人谷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40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王XX(已判决)、孙XX(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杰森染烫”理发店内与被害人吕XX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店老板的劝阻。吕XX离开理发店行走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谷某某与王XX、孙XX以及谷某某纠集来的潘XX(已判决)、孙XX(已判决)追上吕XX进行殴打,其中孙XX用剪刀将吕XX的左腿、左手、左耳后部、背部扎伤,致使吕XX左腓骨骨折,身上多处外伤。2008年1月2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吕XX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8年10月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吕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吕XX受伤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477.4元,护理费4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损失交通费321元,误工费900元,住院期间需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经鉴定,吕XX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残疾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0日18时许,其在郑州市X路的“杰森染烫”理发店理发时,听说理发店和服务员要走,其上前质问并同三人发生厮打,被老板劝开后其同朋友离开,当行至丰乐路公厕门口时,和其发生矛盾的男孩带着几个人过来,该男孩朝其左耳后、左肩膀及身上乱扎,另几个人将其按倒并拳打脚踢。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当天在其理发店内,吕XX与孙XX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劝开。证人尚XX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
3.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其与郭XX、吕XX到发廊拿手套时,吕XX与发廊一男子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其和吕XX在丰乐路等时,发廊中的三个男孩带着几个人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其感觉他们手里拿的有东西,几人下车就开始动手打,其一看事情不对就跑了。后在医院看到吕XX被扎伤。
4.辨认笔录证实,经孙XX、孙XX、潘XX辨认,谷某某即是和他们一起打人的人。
5.经鉴定,被害人吕XX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
6.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及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证实吕XX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477.4元。
7.被告人谷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同案犯孙XX、孙XX、潘XX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孙XX供述其持剪刀将被害人扎伤。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提供了护理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等。
9.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谷某某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经济损失七万八千八百二十元四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瑞